强调情报公开制度的独立意义,也不是要割裂其与行政程序法之间的联系,这二者并不是绝对分立的。情报公开法也可纳入大的行政程序法范畴,并且情报公开最终还是体现为程序制度上的落实,因此,二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只是从不同角度对知情权施加保护而已。
(三)
宪法上的保障
众所周知,公民有很多权利,但并不是每项权利之保障均有必要上升为
宪法保障的层次。那么,知情权是否已具备了上升为
宪法上的权利的条件呢?
首先,知情权已具有了基本权利的品质,即知情权已具备了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说其普遍,是因为在现代这个追求民主法治的信息社会里,人人都有知的渴望及获取资讯之法定利益,将知情权赋于每个人已是大势所趋;说其不可侵害,是因为知情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作用日渐突出,许多公民权利,尤其是政治权利的运行和实现皆以“知情”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知情权便具备了构筑其他权利基础的功能,而这正是基本权利的特征之一。
其次,知情权的实施是符合宪政秩序的。我们现在的宪政秩序应该是一种良好的行宪秩序,它以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保障其各种自由以及规范的控制国家公权力为主旨,而知情权的实现正好改善了个人与政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提升了个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宪政秩序之目标。
再次,很多法律中出现的零散程序性规范,为知情权上升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法权基础。虽然有些国家已有了较为系统的知情权法律,但知情权并未上升为一种一般的抽象的权利(比如日本),尽管如此,那些相关的信息获知法规范还是或多或少地体现了保护公民获知信息的法意。而根据权利推定的双向原则,基本权利可以衍生出一系列子权利,而一系列同性质的子权利也可逆向概括出更加原则化的基本权利。因而从那些零散的程序性规范中所推衍出的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便为知情权上升为
宪法层次的权利积累了逆向推定的法权依据。
最后,如果功利一点,将知情权上升为
宪法上的权利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这要分情况而论,对于有违宪审查的国家而言,将知情权上升为
宪法权利,无疑为公民获知信息提供了最为有利的保障,让
宪法成为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实际上穷尽了所有的权利的救济,可以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对于我国而言,
宪法在法院并不具有适用性,但这并不能否认将知情权作为基本权利对我国公民权利保护的重大意义,因为在我国,
宪法是通过具体制度实现的,
宪法为各种具体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指导性的原则,因而只有在
宪法上首先确认了知情权的存在,才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知情权制度提供了
宪法依据,同时,
宪法也可以说起了一种督促作用。
此外,人们对知情权概念的含义有基本共识也不失为其上升为基本权利的条件。从目前来看,虽然对于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及程度仍有所争论,但在基本的含义及价值方面已达成一定的共识。
综上,不管是从必然性,可能性和必要性来说,知情权都具备了上升为基本权利的条件,因而用
宪法来保障知情权便是不言而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