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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行政知情权以及政府公开

   最后,要体现现代行政的服务性,给付性,知情权的保障更是必不可少。因为它们有着相同的人性基础,即尊重相对人。不能想象,一个口口声声要服务于人民的政府却将自己包裹的严严实实,那样所谓的给付行政也只能沦为一种政府的恩赐。
  (三)对于市场经济之意义
  市场经济是市场主体享有生产,经营,交换自由权利和自由的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所在。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应该说行政公开已成为一种必然。首先,这与政府职能在市场经济中的转换有关。与计划经济下的政府不同,市场经济中的政府职能在于“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也就是说提供信息已成为市场经济对政府的要求之一;其次,市场经济下的主体权利意识,自主意识增强,其在行政法关系中的权利取向有所强化,对政府行为的了解权当然也随之日益强化。 
  那么,行政公开对于市场经济下的主体及政府自身有什么意义呢?如前所述竞争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内容,而在激烈的竞争里取胜,信息的占有当然是非常重要。因此通过政府公开,相对方获取了具有利益价值的信息,以减少了决策失误,并参予到政策制定中去,从而对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均有很大的意义。此外,对于政府自身而言,由于避免了政府信息的垄断,从而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腐败的滋生,有利于政府廉洁性的养成。
  总之,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推行政府资讯公开制度,不仅可以保障相对人获取信息的经济民主权,同时还可以提高政府干预经济的透明度,这必然成为政府良好行政的要求之一。
  四.知情权之法律保障
  如前所述,权利主体和公共权力的发展,只是权利成长的基本条件,社会成员的需求最终成为权利,公权者最终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还有赖于法制的发展,因为在法治社会里,一种需求若不能为法律所支持,无论它在道德上如何正当,如何合于习俗,也很难实现。因此,我们在从理念的层面上讨论了知情权的相关问题之后,对于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进行探讨,也许就更具现实意义了。
  (一)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步骤,次序,方式等法律规范的总和,应该说,行政程序法对于知情权的保障是有很大意义的,不失为其实现的一条途径。
  事实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都已体现了保护知情权的精神,甚至一些国家的情报公开制度便建立在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之上。比如,美国于1946年7月11日由杜鲁门总统签署的联邦行政程序法(APA)其本来目的即是“尽可能公开官僚事务,促进多数市民参加政策制订过程”,在第552节中,详细规定了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要求每个机关对相关事项在联邦登记上及时公布并分别说明,允许公众查阅并复制有关文件,并列举了可以豁免的文件;同时在其它节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中也体现了公开的原则。 而美国后来的情报自由法也即是为了弥补APA之不足而制定的。又比如,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之资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也是在行政程序中间接地实现了知情权。
  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个核心原则,而行政公开也恰恰是知情权得以实现的最佳载体,因而以行政程序法保障知情权便是自然而然的了。同时,行政程序法中为落实公开原则而设计的各项制度,比如:表明身份制度,告知理由制度,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听证程序等,均可以作为实现知情权的桥梁。
  (二)情报公开法
  尽管行政程序法对于知情权的保障有一定的意义,且这里所说的行政程序中的公开要素是基于保证行政公正和透明性的,这也是情报公开制度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但必须注意的是,并不能因此而抹煞了情报公开与行政程序在理论和制度构造上的不同。  
  首先,从理念上来说,行政程序是从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出发,是为了防止个人的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而设计的旨在规范公权力行使的制度,并在现代行政之下,加上民主参予的理念而呈现出新的发展;而情报公开则是以知情权为其法理基础的,其目的在于获得信息,从而对行政的参与和监督成为可能。因此,情报公开本来就建立在民主主义之上。
  其次,从制度构成而言,行政程序是具有案件性的,即行政程序开始的契机是某种具体的案件,只有相对人权利受到某种处分之时才可主张,相对人的的权利是喻于程序之中的,并在程序中得以实现。而情报公开则不要求这种案件性,对公众公开情报就像允许公众利用有关公共设施一样,这种权利(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被直接地赋予了每个人,公众请求信息公开,只是在正当地行使其应有的权利,而并不苛求请求人与被请求公开的文书有某种主观上的利益。这便是情报公开得以独立存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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