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公民享有知情权和政府负有公开的义务已是不言而喻的事情,那么下一个问题也许就是在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是如何配置的呢?知情权仅是一种消极抵抗国家干涉的自由权,亦或同时还是一种积极要求政府提供资讯的社会权?
对于这个问题,德国学者的看法较为保守。他们认为虽然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句指出保障人民有资讯自由权,并且也强调此种自由权一方面是人格自由发展的基本需求,另一方面也是国民在自由民主体制中行使其政治上权利的前提条件,但这种自由权仅是保障人民自“一般可得接近的来源”获取资讯的自由,其性质是一种防御权,是人民得以自由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资讯,但对于那些一开始就被界定为“非一般可得接近的”资讯,人民便不得根据资讯自由权请求政府公开。
台湾学者李震山则持有不同的看法。他将人民知的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从民主与参与出发,认为政府将其拥有的资讯充分公开使人民据以判断政府之所作所为是否有违背国民之托付,进而形成负责任的言论,这是国民正确行使参政权之必要条件,民主政治需由具备丰富且正确资讯之国民参与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同时,他还主张,为了实现人民资讯请求权之内容与功能,应课以立法者积极立法的义务。
应该说,在当今这个注重参与,注重透明的信息社会里,德国的那种保守的做法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尽管我们可以争辩说有授权原则、比例原则的把关可以制止政府随意将资讯划定为“非一般可接近”的信息,但毕竟只承认公民的消极自由权对于切实保障知情权是显得力不从心的。但是,我们对知情权的性质也不能一概而论。从总体上说,知情权是具有双重法律效果的权利,然而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所表现出的侧重点又是不同的。对于政府已经公开的领域,政府的重要义务即在于保证知情的自由,此时政府是被动的,主要负消极的义务;而对于那些政府并未向大众公开,对相对人而言又有一定意义的信息,这样的信息有的已通过法律赋予政府依申请而公开的义务,相对人便可直接依法请求;另外,即便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政府对于聚集于其手中的资讯只是暂时的持有者或保管者,而公众才是该资讯的所有者,因而政府自然不能自行垄断;同时,知情权的意义最根本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在一定的环境或程序中能够“有效的主张其地位”,因而只要是为实现此目的所必须的,政府均应公开(当然也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后文将详述),这才是知情权的核心意义所在。
(三)范围
尽管我们已经承认知情权的普遍存在,并且认可了知情权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但这绝不意味着知情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知情权也不例外,在知情权之外还存在着一些与知情权同样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关照。诸如国家安全的利益,个人隐私的利益等,因而在某些层面上就产生了公开与保密的冲突,于是便有了关于公务机密和知情权的论题。那么,何为公务机密呢?台湾法学界有形式秘密说,实质秘密说,概括说以及复合说四种不同的学说来界定公务机密。台湾学者林明锵先生在《公务机密与行政资讯公开》一文中这样定义:凡在形式上经指定为机密之行政资讯,该机密在实质上是值得保护者谓之公务机密,即采纳了复合说的观点,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界定公务机密。
在明确了公务机密的概念之后,我们必然要问在当今普遍追求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为何还要讲保守公务机密呢?这与保守公务机密的目的有关:
首先,现代行政固然要追求公正公开的价值取向,但同时效率对于行政而言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将所有资讯都无条件全部曝光,则必然会有一部分由于行政资讯的过早公开而影响行政顺利执行,甚至有些行政决策未来得及执行便过早夭折。更不用说,行政机关手中掌握有很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信息,这部分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秘密信息,具有重要性、法定性和局限性等特征,其所有权应属于整体上的国家,核心便在于保密权,并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其他一切主体均不得侵犯。
其次,保守一定的公务机密还为了建立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因为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因而手中便逐渐掌握了关于公众个人性的资讯,如果将这部分个人信息随便公开,则会损害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同时,这种行为也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隐私权与知情权一样都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所不同的是知情权保障了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从而达到民主;而隐私权则直接保障个人自由,以此来实现民主。隐私权同样也是保障人格尊重,人格独立的前提,因而必须受到同等的重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守一定的公务机密也就是必要的了。
表面看来,公务机密与知情权是水火不容的,但实际上二者在追求民主政治及行政效率方面有着相同的目的,只不过是途径不同罢了。因而二者应是一种相辅相成,息息相关的关系。尽管如此,公务机密和知情权毕竟还是有着各自的权利保护倾向,因而在实践中对二者的相对取舍 必然也是一个利益评判衡量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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