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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行政知情权以及政府公开

  需求的道德性评判:这项需求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但是,何为正当合理恐怕又是一个抽象而很难有标准的评价。然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在现代文明社会里,需求的正当性对于其上升为权利是必不可少的,因而,虽然很难有标准,但我想还是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一个评判:
  1) 这种需求不是个别的,而是一种大众化的,普遍的。试想,知情这种需求在产生之初,可能只是个别人或者说是利益相关人在个别领域的愿望。比如在八十年代的美国,在环境污染的领域里就出现了关于有毒化学物质和知情权的讨论,因为受到环境污染的人们认为这涉及个人的健康问题,政府或那些释放有毒化学物质的工厂应提供相关信息,至少让他们知道那是什么有毒物质,会对健康造成什么影响,这种影响是否是长远的等等 ;而在美国二战前,知情的呼声也大多来源于新闻记者,他们倡导新闻自由,从而强烈要求从政府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这个信息社会中,知情的需求必然已不限于只是个别人的愿望,而已经发展成为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这可以说为其正当性奠定了社会基础。
  2) 通过这种需求所获得的利益是正义的,通俗的说,也就是这种需求是符合历史潮流的。 知情的需求在产生之初必然是受到公权力的排斥的(或者说公权力并未主动去迎合社会成员的这种需求),因为已习惯于命令的公权力怎么能容忍一向被视为客体的相对人通过知情而介入行政过程,并对此指手划脚?尽管如此,事实的情况是各国于几十年的时间内相继颁布了情报公开法,确立了知情权制度,原因即在于知情需求的正义性支撑着社会成员与公权力的斗争并最终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胜利。那么,知情需求的正义性究竟在何处?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目标即是使人最大限度的获得解放和自由,过上独立而有尊严的生活,而在信息不对称的社会成员和公权力之间,保障相对人的知情需求是实现这种社会目标的根本前提。 也就是说,正是由于“知情”迎合了现代社会中尊重人性尊严的伦理基础,从而使这种需求获得了一种社会正义,支持着其最终上升为一种权利。
  外部条件:以上论述是从需求的内部而言的,然而应该说,知情这种需求在任何社会都是具有正义性的,然而为什么在古代亦或是近代行政中,行政秘密却均是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现象而存在呢?这说明,需求上升为权利不仅是内部因素使然,外部条件同样也是不容忽视的。
  现代民主理论认为,政府的情报公开与政府公职选举被认为是现代民主的两个要件。与此相应,现代公权力都越来越把允许和增加公众参与作为表现和强化权力合法性的一种重要依据,而知情正是参与的表现和前提,这在一定意义上解释了公权力为什么比以前愿意“公开”。然而,这只是态度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根据现代民主制度和法治传统所培育出的一种政治体制具备了一定的对不同意见和做法容忍的能力,即对社会成员通过知情而获得的参与机会及在参与中的建议、监督甚至是批评、对抗等行为都表现出一种容忍。这就不只是态度问题了,而更多的是一种客观能力。正是由于现代社会中的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这种能力,再加上参与往往成为标榜权力合法性的手段,从而使知情(作为参与的前提)成为可为公权力所接受的概念,知情这种需求便也得以满足并上升为权利。
  当然,公权力不会轻易让出其垄断地位,其愿意公开的态度和容忍批评的能力不是纯粹自我成长的。权利主体的发展水平亦对公权力的态度转变和能力的提高起了有效的推动作用。其中,权利主体的需求层次的变化(由温饱和安宁转向公正和自由),社会实力的增长以及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开化都可以认为是权利主体发展强大的体现。
  在这里有一点需强调,公法权利的生成是权利主体与公共权力互动作用的结果。公共权力并不总是作为社会成员权利的“敌对者”而存在的,并且一切公法权利皆需借助公共权力来创设推动和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法权利是权利主体与公共权力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绝不是其中一方胜过另一方的产物。
  综上述,知情这种需求不仅是应该上升为权利,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也提供了知情上升为权利的可能性,从这两方面而言,公众享有知情权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了。
  然而,在理论上论证一项权利的存在并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的任务在于为这项权利的相对方设定义务,从而实现这项权利。在公法关系中,社会成员和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政府无疑是两个最为重要的主体。根据现代国家的一般理论,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政府存在的最重要的目的就在于确认和保障权利的实现,这不仅要求政府在权利受侵害时提供救济的途径(比如通过诉讼、赔偿),更为直接的是,政府本身便负有了迎合社会成员某种权利的义务。像公民在公法上的许多其它权利一样,公民知情权的享有便直接赋予政府公开的义务,而我们论证知情权存在的最终目的也就在于此。应该说,政府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得以实现的载体。
  (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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