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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行政知情权以及政府公开

  日本也是知情权立法较晚的国家。日本法律界对知情权的认识主要是从宪法第二十一第第一项关于表现自由 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他们认为这里的“其他一切表现自由”包括新闻报道自由、作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的表现权利的“接近权”以及知情权等其他表现自由。1969年博多驿电视录像带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要保障日本国民的知情权,此案判决之后,知情权的保障引起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的关注,知情权本身也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成为三大新人权之一。1972年冲绳密约泄漏事件又一次促进了学界对知情权的探讨。八十年代以来,情报公开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研究,为知情权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终于,日本于1999年5月7日制定了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5月14日公布,从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政令确定日期)实施。日本的这部情报公开法与其它国家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并未将“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规定在法律中,而只是规定政府具有说明的责任。所谓说明责任,是指国民将国家政务委托给政府,政府对于国民所负有的具体说明其各种活动的责任与义务。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作为现代民主的产物已日益深入人心,然而,关于知情权的含义和范围仍是众说纷纭。台湾宪法学者这样定义知情权,所谓国民之“知的权利”即是指情报资讯之收受者,对情报资讯之持有者要求提供其情报资讯之权利。这里的知情权不仅指对政府的权利,同时也包括了对传播媒体的权利(即要求媒体提供公正而正确之资讯的权利)。它不仅是一种促进个人人格发展与自我实现的个人权利,同时还是一种可确保国民之自我统治的参予民主政治过程的参政权。  在美国行政法上“了解权”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  在日本,知情权被认为包括“情报的领受权”和“情报开示请求权”,前者为“知的自由”,后者为“知的权利”。在我国,有人则将知情权定义为“公众对自己感兴趣的有新闻价值的事情广泛了解的权利。” 还有人认为,公民了解权是指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的对政府行政系统及其职能部门的有关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工作程序等进行了解和获取有关资料的权利。 
  不过,以上所引学者对知情权的大致界定,基本反映他们各自的研究兴趣和视角。其实,知情权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通常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寻求、接受一定情报的权利,它既包括官方的信息,也包括非官方的信息,比如公众对某些社会团体,消费者对商家所享有的知情的权利以及现在正在讨论的绝症患者是否享有知道病情的权利等都可以归入广义知情权的范畴。狭义的知情权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所掌握的情报知悉的权利。而国家机关中,又尤以针对行政机关的知情权最为典型,这也是知情权制度最为核心的部分。
  本文为了论述需要,便是在行政机关的层面上界定知情权,同时本文中知情权的对象不仅仅是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讯,同时还包括政府行政的全过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下面将会展开论述知情权与行政公开的关系。
  二.知情的权利与公开的义务
  (一)内因及外部条件
  知情权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已存在了几十年,在这几十年中,人们也总是津津乐道于保障知情权所带来的好处,但却忘了问一下,“知情”何以就可以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知情权的出现像二战后的许多人权一样,当人们发现自己需要它,它也可以带来某种益处时,就出于一种思维上的惯性毫不犹豫地将其定义为一种权利。而本文则试图换一个角度,首先从权利生成(尤其是公法权利生成)的过程来论证知情权作为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得以存在的必然性。当然,对于知情权必要性的论述同样也是本文的重点,将在后面部分加以论述。
  夏勇先生在《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一文中,建构了一个公法权利得以生成的理论模型,  这对于我们论证知情权的生成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正如他所说,社会成员与公权利之间是一种需求与责任的关系,而当社会成员的需求未得到满足,公权力未尽到或不愿尽到自己的责任,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紧张起来,而公法权利正是在公权力与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复杂而紧张的关系中逐渐生长起来的,即在一个纷争的社会中,我们如果假定我们的公权力是完全公正和超脱的(排除了公权力的专断和任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权力究竟对哪些需求负责?如何确定哪种需求,哪些人的需求占优势?公权力如何履行对社会成员的责任?这也许是一种需求何以成为权利而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种需求何以成为权利?本文认为应从这项需求本身及外部条件来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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