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议付行在审核单据上有过错时并遭到开证行拒付时,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否就丧失了?如果仅从票据的角度来考虑,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票据持有人的追索权丧失通常是基于如下理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等。 这些丧失追索权的事由并没有将银行审核单据的过错纳入。如果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一般意义上的汇票相等同,则议付行并不因审核单据的过错,而丧失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从法理上来说,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是符合
票据法要求的汇票,则该票据可以与信用证相分离。因此,议付行谨慎审核单据的义务并不影响汇票上的权益。
但是有人认为,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区别于
票据法上的汇票,因此不能简单得出前述结论。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并不意味着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是无条件的付款,事实上,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的付款是有条件(即要求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 可是这并不能成为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不是
票据法调整的汇票的理由,因为这里的无条件付款承诺是出票人做出,即信用证受益人做出,尽管信用证开证人可以依据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而拒绝接受付款,但是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与此不同,它不能如此拒绝。事实上,现实的国际贸易结算实践表明,出票人所出具的汇票都与一般
票据法所调整的汇票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信用证项下汇票是否符合
票据法的要求,应该取决于出票人在票面所作的记载,而不是信用证的指示或其他文件的说明。从跟单汇票票面的实践来看,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独特之处在于:汇票加注了出票条款(Drawn clause)表明汇票起源交易,如按某号信用证装运某种货物 。这种加注的出票条件并不构成支付的前提条件,即出票人并不能因此主张其出票是有条件的承诺支付。
4)无跟单汇票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追索权
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议付缺乏汇票时,银行又基于何种依据来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银行只能根据其在议付的单据或独立的议付协议上表明议付是有追索权的。倘若缺乏这种明示则很难有效地行使追索权。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单据,可以被认定为是买断所有权的行为。假如单据存在缺陷,则银行行使追索权可能遇到如下障碍:1)银行有义务审核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若因单证不符遭受拒付,议付行将承担审核单据的过错责任。受益人并因此而拒绝向银行赔付。2)如果因开证行的无履行能力而使议付行不能得到偿付,则受益人便试图通过权利本身并不存在瑕疵,而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为由来拒绝向议付行赔付。只有在审核单据并无过错,而开证行有无理拒绝偿付的情形才下,议付行才能基于所购买的单据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向受益人追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