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追索权的依据及放弃问题
很显然,UCP500并没有对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议付行在遭受拒付时,能否向受益人追偿,更是没有涉及。从信用证议付的具体操作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有两种情形:有汇票的议付和无汇票的议付。对于前者,银行可以根据支配信用证的法律体系中的
票据法来行使追索权。因为多数国家
票据法都明确肯定了票据持有人在遭到拒付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如英国1882年《
票据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凡因汇票不获承兑而退票的,汇票持有人就享有对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直接权利,而没有必要为付款提示。” 韩国《商法》第43条指出:“到期未付款时,持票认可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下列情形下,期满前也可行使追索权:(1)全部或部分承兑被拒绝时;(2)在已承兑的付款人破产的情形下,停止付款时,或者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3)禁止为承兑而提示票据的票据出票人破产时。” 我国内地《
票据法》第
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鉴于此,银行在汇票项下的议付所享有的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
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票据未载明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也不意味着其追索权的丧失。当然,若议付行明确在票据或其他文件上表明放弃追索权,则银行不能行使追索权。因为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
3)议付行有审单过错时的追索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