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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3.议付行向受益人的索偿
  如果议付行遭受开证行或其他议付行的拒付,便可以通过向受益人追偿的途径来获得补救。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点需要明晰:追索权的法律依据何在?如果议付行和受益人未就追索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是否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这种追索权是否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放弃?如果议付行在审核单据时有过错,这是否意味着追索权的无效?这些问题很难在UCP500的规定中得到圆满的答案。而且各国法律也往往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必须从法理并结合向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来思考和分析。
  1)议付信用证有无追索权的实践
  从银行的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信用证。有追索权信用证(With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的“Recourse” 是表示“追索”,“请求偿还”之意,为了准确地表示其意,信用证中常用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的文句予以表述。有追索权的信用证须在信用证中载明“有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字样。但在实务中,凡未载明“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字样者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明确规定是“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的,则称为无追索权信用证(Without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在信用证中应载明字样,以示明确。无追索权信用证,是指出口商签发“对出票人免责”(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单汇票,若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或议付银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言之,议付银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还所垫之款额,所遭损失只由议付银行自己承担。各国家银行界对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第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第二,各国都有自己的票据法,有关汇票追索权问题的规定上比较一致,但是也有一定的差异。如日本的票据法九条第 二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但是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的银行的实践,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凭无追索权信用证作为交付方式,仅要求开单据,而不要求汇票,他们认为单据,所列内容已满足了支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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