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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首先,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式。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和不适当的法规、规章的权力,但因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予以保障,这种监督有名无实,很难发挥监督的作用。
  其次,行政机关的监督也同样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方式。目前行政机关的监督只有备案审查制度和法规清理这两种方式,但这两种监督方式规定较为原则,并没有制度化,因而造成备案审查只备不查,法规只定不清的局面,使监督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行政监督仅仅停留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对于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判断的标准来自行政机关的自我评价,这不仅使监督的民主性大打折扣,而且削弱了监督的有效性。事实证明,任何缺少来自于外部的制约而仅仅依靠自身的约束的权力监督机制,都是不可能达到监督的目的的。
  第三,对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存在监督的空白。如果说对规章目前还有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话,那么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还没有一个审查制度,而这些文件在实际的行政管理中因其制定主体多、范围广,所占的比例相当大,与相对人的关系最为密切,存在的问题也最突出,可以说这是我国目前最需要监督审查的部分。而对这一部分的监督失控,造成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矛盾和越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国家政令的统一,也极大地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复议和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间接监督,而且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有建议权,这种制度一个非常普遍的恶果就是,许多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诉讼。
    二、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守法,均应置于法律的有效监督之下。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较之其他行政行为而言,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
  概括起来,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效监督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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