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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关于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而言,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1)国务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4)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5)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的规章;(6)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7)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根据行政复议法7条的规定,上述抽象行政行为中,第(1)、(2)、(3)、(5)排除在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之外,即没有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将部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和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二是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于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归结起来,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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