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效力问题
杨巍
【全文】
租船合同是国际航运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式,即船东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将船租给承租人,并应承租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或者承租人会要求能代表船长而自行签发提单。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在承租人手中只是作为出租人收到货物的证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提单不再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提单发生转让时,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提单,则其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记载,并受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尽量避免在提单发生转让时承担与租船合同不一致的义务和责任,会在提单上注明船东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适用租船合同,在提单背面条款中规定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为了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往往采用短式提单或特殊格式的提单。如常见的congenbill 正面记载“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的字样,其他诸如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装港、卸港、货物的详细说明等事项都与提单一致,但背面条款只有少数几条,包括并入条款、首要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双方互有责任碰撞条款等。
对仲裁条款这一问题,从目前国际航运实践看,班轮提单中实际很少订有仲裁条款,而大多规定管辖权条款。但是绝大部分的租船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如果提单没有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该条款的效力不成问题。问题是一旦提单由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双方关系依提单记载,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是否可以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约束持有人,特别是个案中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具体措辞不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并入,国际公约与国内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相同。这是租船合同下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讨论的重点,以下我们进行具体分析。
1、 英美等国对此的不同做法
依照美国法,提单中对租船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一般性关联已足以证明有关提单的争议应依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例如,1991年10月2日,美国佛罗里达州中区法院判决的Alucentro Div Dell’s Alusuiss Italia SPA and others v. M/V “Hafnia” and others 一案中,原告托运人因提单争议起诉,被告据并入提单的伦敦仲裁条款要求中止诉讼程序。该并入条款规定为: “1990年3月22日签定的租约的全部条款、条件、义务、除外责任,附加条款均可以同时并入提单。”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是伦敦,由船东和租船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又这两名仲裁员再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判决认为,本案仲裁条款规定“根据本租约引起的任何索赔”相当于其他法院已确认的对非租约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并入条款的规定。此外,该租约仲裁条款的文字也没有限定只适用于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所以并入提单的该仲裁条款证明当事人已就用仲裁方式解决提单纠纷达成协议。据此,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由此可见,法官通过对租约所载之仲裁条款的考察,认为在该仲裁条款的措辞没有相反限制的情况下,简单笼统的并入条款即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