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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浅析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

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浅析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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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从合同法四百零二条
  浅析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制度通常被认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一概念中,特别强调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将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强调“亮名说”。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例外,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也只承认显名、直接代理。然而新合同法在第四百零二、第四百零三条却突破了这一限制,融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作为我国以显名代理为主体的代理制度的补充。
  应该说这一源自外贸代理的变通做法有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实务上的需要,因为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两种,一种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这种显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显名代理;但对于另一种无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在从事进出口业务时却只能引进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来规范。
  这一做法究竟是否妥当,能否找到理论根据,又反映出代理制度中的什么问题呢?
  我觉得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从隐名代理的本质入手。在我看来,隐名代理本质上是通过法律救济手段来达到代理的法律效果,让合同当事人能有更为灵活多样的司法救济途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其合理性。而研究隐名代理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受被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对外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除了第三人,另一方当事人究竟是谁,谁直接对合同的履行负责,违约时又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如果是显名代理,问题就迎刃而解,因为本来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的,合同的当事人与承担相应责任者自然都是被代理人。但倘若是隐名代理,问题就要复杂些,因为此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并不清楚究竟谁是被代理人,有的甚至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但由于合同的最终履行结果与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归于被代理人的,这一内部的代理关系客观存在,并不会因第三人的不知而自动取消。所以,这就成为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我看来,有个责任承担大小的排序问题,从显名代理到隐名代理再到行纪行为,其中受托人对所订合同的责任是从无到有,逐步增大,直到行纪行为中完全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隐名代理处于显名与行纪之间,究竟是归于代理呢,还是归于行纪?我国新合同法的答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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