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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

  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混为一谈。他们认为违宪审查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即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1)将违宪审查的主体局限在司法机关。照这些学者看,法国这个违宪审查的发源地之一岂不也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了么?因为它们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委员会只是个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且在审查时有一套自己的审查程序,完全不依照司法程序。所以这些学者所谈的司法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仅为违宪审查的一部分。(2)另一方面,这一概念又将违宪审查的客体人为地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英文是Judicial review,即司法的审查,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显然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不必包括在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
  还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等同起来,这也是不妥当的。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施的有力手段,其外延甚广,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审计监督;政绩监督;党纪监督;人民监督;社会监督(又包括民主监督;舆论监督;信访监督);市场监督;环境监督;国际监督;甚至还包括对于违宪审查机关违宪审查活动的监督。违宪审查仅属于其中的法律监督,不能以偏概全。违宪审查是唯一一种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形式,也是最为有效的监督形式,但将二者等同起来,无异于人为的扩大了违宪审查的外延。
  二各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
  纵观各国宪法,依据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将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四类。西方学者不承认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属于违宪审查的一种,理由有以下两点:(1)他们认为立法机关对其自身颁布的法律进行自我监督是毫无意义的,无异于一个人用手来监督大脑,完全是形同虚设;(2)而且从来没有听说过哪个立法者会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违宪,因为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否定违宪的法律,法案,而不必非要宣布其违宪不可,在他们看来,宣布违宪会有损于立法机关的尊严。笔者认为,将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归入违宪审查之中,主要是为了使违宪审查制度更加完整,虽然这种做法确实有其不足之处,且审查效果也并不理想,但这种审查方式也有一定的优越性,这在下文中会具体进行阐释。
  我国的学者一般将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归为一类,统称为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有的学者干脆就说“法国的宪法法院叫做宪法委员会。” 这也未尝不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之处,而非单单名称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而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
  正是鉴于此,笔者将违宪审查依主体的不同分为上述四大类。
  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显而易见。包括:(1)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应,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势必造成这种违宪审查机制形同虚设。(2)审查不利。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因此,西方学者甚至不承认这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3)审查不能。因为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违宪审查。且召开议会或者代表大会都要求一段时间间隔,但违宪事件的发生却是不分时间的,这也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困难。也就是说没有个经常性的违宪审查机关保证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经常性的贯彻,对于保证宪法实施不利。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 ,中国,朝鲜,古巴,越南,蒙古,土库曼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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