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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其次,经过反复实践证明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违宪审查最为有效。美国是司法方式进行违宪审查的鼻祖,自美国之后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司法机关违宪审查的制度,不论是普通法院方式还是专门法院方式,越来越多国家接受了这一制度。而在我国仍是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单一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有以下几个弊端:一、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立法初衷和实践效果有时会大相迳庭,有些违宪的规定只有在实践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事后审查也很必要,仅靠立法审查是不够的。二、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层出不穷,立法机关及立法又要审查下级立法,难免会有疏漏,很难保证所有法律文件都没有违宪之处,而通过个案来发现法律文件的违宪规定却能对立法审查起到有效补充作用。三、立法机关或是各级代表大会或是行政机关,其法律素质法律修养都不如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聚集了大量法律专业人士,审查质量必然高于立法机关, 因此建立以立法审查并行的司法违宪审查,即进行宪法司法化势在必行。
  重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案的批复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对法学研究和实践的影响并非开启了宪法直接引用于具体案件裁判的先例,而是引起了对如何维护宪法的尊严,贯彻宪法精神,落实宪法内容问题的思考。为此笔者认为要加强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即笔者所述的宪法司法化。二是加强部门法建设,完善法律体系,使宪法中的所有规定都有相关的具体、详细、能够适用于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律来补充,使宪法规定落到实处。只有做到这两点,才能使宪法真正发挥其作用。而“宪法司法化就是直接引用宪法裁判案件”这一对宪法司法化的曲解只会给今后我国依宪治国、依法治国事业的发展带来无穷的危害和巨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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