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有必要对国际通行做法加以分析。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举世公认的开创
宪法司法化先河的案例,但这一案例中马歇尔大法官并非直接引用
宪法裁定当事人行为违宪,而是引用
宪法指出当事人行为遵循的法律违宪,是先确定该法律无效再进而裁判当事人争议的。具体的案件不过是引子,最终引出的是
宪法对及法律的裁判而非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纵观世界各国不论是采取普通法院模式还是采取特殊法院模式,其实质都是一样的,既有具体案件来引起对普通法律的违宪审查。
最后,让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做一番剖析。齐玉苓案实质上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侵犯了公民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于公民基本权利中,如果用具体法律来规制应属科教法法律部门,只是科教法法律部门还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尚未完善,因此才会出现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真空地段,而不得不将其概括为
宪法权利来寻求保护。该案在法律责任上又规定适用民事责任,这也是科教法不完善的结果。其实该案引发的直接问题并非如何引用
宪法裁判,而是如何完善科教法法律部门继而完善我国部门法体系。
宪法司法化之我见
笔者认为,
宪法司法化是指以司法途径进行违宪审查。这是违宪审查的最有效方式,也应是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方向。
首先,违宪审查制度维护
宪法地位,贯彻
宪法精神,是
宪法发挥其作用的必经之路。
宪法位于一国法律总纲的地位,它几乎囊括了一国所有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如此使其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躬亲,它必须有一整套体系完备,内容完善的部门法来具体发挥作用,正是这种关系,构建了一国以
宪法为“母法”、各部门法为“子法”的法律体系,这套秩序俨然的体系是法律成为规范一个国家各种社会关系强有力的制度。
宪法必须靠各部门法配合,单个部门法更须统一与
宪法,决不能出现与
宪法精神、
宪法规定相抵触相违背的法律或法律条款,否则
宪法便会被架空,成为名不副实的“根本法”。因此,违宪审查对于维护
宪法尊严,对于统一一国法律体系是至关重要的,决非可有可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