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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杨瑾


【全文】
  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开启了中国宪法的一个新时代,是我国宪法研究的一个里程碑。
  对于该批复许多学者阐述了其重大的意义,这就是:宪法可以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即宪法司法化。诚然,该批复的深远影响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该批复的上述理解笔者颇有异议。
  对宪法司法化上述理解的异议
  宪法司法化一说本无可批驳,但将其理解为宪法可被直接引用于法院裁判案件似有不妥。
  首先,宪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宪法不可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宪法的高度抽象性决定宪法只能是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及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最为本质最为精要的规定,只是对国家、社会、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提纲契领的构建,具体细化的工作只能由各部门法来承担。宪法的功能应在于宏观的构建一国法律体系,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关系。由高度抽象性又可引申出宪法的原则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宪法的原则性是宪法无法做出具体细致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宪法很难被引用于具体裁判中;宪法的纲领性使宪法不但规制现在而且规划未来,规划未来的内容对于发生于现在的具体案件当然不适用;宪法的原则性决定宪法只作概括的叙述而无详细的规定,在具体引用时缺乏操作性,很难适用;宪法的无具体惩罚行使宪法在具体适用中出现法律真空:如果当事人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其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应受何种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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