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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论坛(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现在讨论的比较激烈的是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关于建筑工程的问题。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可对建筑物进行拍卖、变卖,就价款得到优先受偿。目的主要是为了强化对承包人的保护,因为现实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非常严重。但实际上,建筑物本身可能已经抵押给数个银行。一旦发生纠纷,是承包人的权利优先还是银行的权利优先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承包人的权利优先更有道理。
  第三,公示和公信原则。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因此要让世人知道。公示是物权设立的基本条件,我个人不赞成物权行为,也不建议物权法考虑物权行为理论。一个简单的做法是物权的设立移转的法律行为,就是合同加公示,这个合同决不是物权合同。即便当事人有设立物权的意图,没有完成公示,便没有完成。没有公示不可能存在物权。公示的效力,对于动产是交付,占有,对不动产,是登记。登记在确认效力时,要把他和交易本身区别开。两大法系的共同特点,登记和交易都是分开的。登记是公示方法,没有办登记只能导致所有权不发生移转,但合同是有效的。登记针对的是物权,但不针对合同。我们过去的误解是没有登记,物权不移转,合同也不生效。合同生效,即便没有办登记,产生的是违约责任,不是缔约过失。
  登记制度首先要解决观念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把它当成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而没有从公示角度考虑。所以,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不同的经济,进行不同的登记,使一个完整的登记公示变成现在的四分五裂。中国分散的登记给当事人查阅登记带来极大的不便,很难真正形成完整的公示,给有些当事人进行欺诈带来方便。所以,应该把登记统一起来。
  另外,我们要确立登记中的实质审查主义。因为使登记具有公信力前提是尽可能消除登记中的错误。
  公信主要用于不动产领域,指凡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他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以不动产进行交易,对方根据对登记的信任而与其进行交易,哪怕事后证明登记是错误的,交易仍然受到保护。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现代民法重要任务是保护权利的外部表象。登记形成权利外观。交易的当事人应该足够相信登记的记载,并基于这种相信进行交易,否 则,交易没有安全感。
  有人认为公信制度没必要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就以足够。我个人观点,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制度。公信制度不能以善意取得代替。适用领域上,前者是不动产,后者是动产,另外二者有重大区别,善意取得要考虑各种因素,比如交易的价格,环境等,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而且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但公信制度中,交易的当时,处分人在法律上仍是有处分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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