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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论坛(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介绍一下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现在的担保法规定质权,但这种方式已是非常过失的方式。从现代经济看,质权已有走向消亡的趋势。现在普遍采纳的是动产让与制度,借款时,我把我的动产,事先移转给你,清偿完之后,再拿回来。一旦破产,我享有取回权。它代表了未来的方向。但它有两个固有的难题必须先解决,否则在中国采用是非常危险的。首先它缺少公示性,因为动产很难分辨,特定性弱。如果没有公示,一个债务人可以在动产上进行多次让与担保,构成严重欺诈,有些国家采取在设备上打上标记的方式。中国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它如何与流质契约相区别。流质契约是担保法明确禁止的,让与担保与此很相似,只是在还款之前就已经把所有权转移了。日本的做法是强制要求设定让与担保要经过拍卖程序,进行清算。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一物一权原则。日本学者是从客体上下定义的,指一个物权只能作为一个特定的物。我个人认为应该从权利内容角度下定义。一个方面,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另一方面,一个物上可以设定多个物权,但不能设定相互矛盾的物权。现在也出现很多新的发展趋势。越来越鼓励在一个物上设立较多的物权,从而充分的有效率的实现物的价值。第二个发展趋势是所有权的期限性。第三个趋势是物权的证券化。物权按价值上分割,按证券的方式进行出售。主要体现在抵押权方面。还有就是对实物以证券的方式出售。
  在这些发展趋势面前,一物一权规则首先要确认一物上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物权法上要确立一整套确认产权归属的规则。比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方面,就要确认所有权归属。
  一物一权原则必须解决一个重大问题是,我们鼓励一个物上设立多个物权,但要避免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但是,一旦当事人设立了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应当通过什么样的规则来解决。一物之上有多个抵押权,根据物权的优先原则,实行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定的抵押权优于后设定的抵押权。但不同的物权不可以简单的实行先来后到。法律可以在例外的情形下规定哪一种物权有优先效力。比如有国家规定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我个人看法,在两个不同性质的物权冲突,如果使一种物权有优先于另一种物权的效力,必须使其有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使另一种物权人在设定时就已经知道有此种物权存在。否则,不能有优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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