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地役权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规定地役权,因已确认相邻权,有了相邻权,就可以解决所有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地役权的概念非常古老,从罗马法到现在已有几千年了,而且,两大法系都把它作为重要的他物权规定。它主要指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得到有效利用,价值得到增殖,另一方不动产进行限制,或者设定负担,通过双方的约定形成。相邻权不能完全代替地役权。一个例子,建一旅馆,靠近大海,在旅馆与大海之间有一很小的商店,旅馆担心商店拆除盖成高楼,这样会阻挡旅馆的视线,于是跟高楼约定,如果商店不盖高楼,可以给予补偿。商店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拆除商店,盖成高楼。这时,旅馆主人如何得到救济就涉及地役权的问题。地役权的概念和相邻权是完全不同的。相邻权是法律上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权利行使的冲突,法律为了防止,维护社会的安定,强制一方一定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比如通风,采光的权利。而且这种限制不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损害。对限制的一方是必须的,对被限制的一方是能够承受的。地役权不是这样,它不是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让自己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更好的行使,自己的价值得到更大的增殖。对方不提供这种便利,不会使其正常的生活不能维持。它给对方的负担又是非常沉重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地役权,而不能通过相邻权实现,一方要给另一方补偿。地役权都是约定的,相邻权都是法定的。地役权设定以后,如果不通过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下面谈一下担保物权的问题。有人认为,我们
担保法中已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再另外规定担保物权制度。所以,《物权法》只规定用益物权就够了。我们的《
担保法》规定各种担保的形式,不是从担保物权的角度,而是那些权利都具有担保的形式而将其汇聚在一起,组成
担保法,它并没有从体制上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违约金、定金等合同的内容也在其中。既然是把《物权法》的制订当作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来对待,就要从民法典的整个体系来考虑,确定物权法的内容。就不可能在民法典的分则里面、在物权和合同之外,还保留一个独立的
担保法。
担保法内容本来应该一部分归入
合同法,一部分归入物权法。担保法制订的比较早,现在来看,有些需要完善,有些有明显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