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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论坛(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和合同自由是完全不同的,这也是二者的根本区别。合同自由,所以合同法的规则大多是任意性的,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改变,很多条文规定“当事人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约定优于法律规定。但是物权法决不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创设物权。
  至于原因,学者有很多解释,最根本的原因是,物权最根本的特性是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对世的权利,它的设定和移转都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物权法定,才能维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比如抵押权的设定,法律不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设定,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不然,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受到保护。也正是因此,物权的大多规范都是强制性的。
  确立物权法定原则,首先是要在《物权法》中建立完整的物权体系。从大的方面来讲,物权分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他物权的分类,大陆法系基本采取罗马法的方式,没有分类,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把所有其他物权规定出来。我们认为,如果我国采取此方式,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物权发展已使物权形式越来越多,如果只是列举,整个他物权体系会非常杂乱。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从物权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角度,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担保物权是担保债的实现设定的权利。前者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是主权利,后者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是从权利。这样的分类上把各种他物权简单的归为两类,使整个他物权更有体系感,我们建议《物权法》采取这样的形式。
  这里谈一些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个人看法。一个是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到现在存在两种不同看法。我们认为,物权法应该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在于真正的使土地承包关系通过物权制度的确认固定化,稳定化,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才能真正体现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使其排除外在的各种干涉。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恒产的含义,在现代社会不仅仅是确认财产的归属,很大程度上是对一些财产权利,把它确认为物权,真正使它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才能使这种财产成为所谓的恒产。只有在形成恒产的基础上,人们才会形成利益的期待,才会有信心去投资,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对承包经营制尤其是这样。现实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是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以后,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变,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很难固定,会受到很多干预,合同被撕毁,尽管也会得到合同的救济,但这种救济非常有限,不能排斥第三人侵害。不能形成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也很难成为可交易的财产进入交易环节,实现交换价值。财产权利不能实现交换价值,财产人享有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
  养殖经营权是否可以成为物权,道理也是一样的。现在是政府颁发执照,在执照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如此,根本不可能形成长期稳定的权利,权利人也不可能有对抗政府的力量,确认这些权利为物权,最重要的意义是真正使他们成为恒产,物权法最重要的意义也在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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