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作为一种消费信用方式是附载于现实的交易过程中的,它本质上是一种销售形式或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的目的就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有偿、双务、诺成性等基本特征。但分期付款在买卖合同中仅是一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只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买卖双方按约履行,分期付款的授信功能才会真正实现。
分期付款买卖,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分期给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其特殊之处就在于:
1、物先给付性。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在买方全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方已先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由其占有、使用。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方通常是在给付第一笔款项(a down payment)后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的,但这并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物先交付的性质:在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最终实现上,显然仍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2、交付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的方式,拟制交付则为法律所不许。因为拟制交付只是创设物权上的权利,不能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概念上则唯须给付,不必包含所有权之移转”。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自物的交付时起移转。据此,美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可分为二种:一是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installment sale),一是保留所有权(title retention)的分期付款销售(conditional sale)。在英国也有类似的信用销售和附条件销售之分。前者是从一开始交付时便获得了所有权,后者是卖方保留了所有权以担保价金的清偿①。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风险负担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否,则在所不问。
3、价金分期交付性。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异于普通买卖的显著特征。在普通买卖中,买方必须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或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交付后的一个特定时间,一次付清价金,或者买方预先支付部分价金(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之后的某个约定时间里一次支付剩余价金。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价金交付义务是分期的,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须存在分两期以上的交付价金的义务;若一期清偿完毕,则不成立分期付款买卖。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分期付价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己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对于该期数的规定,其他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英国《购买租赁法》在界定分期付款时明确规定了5次以上的交付期数。②在日本法律中则把分期付款销售定义为“购买人约定以二个月以上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价款,来购买所指定的商品。③分期付款中,买受人得分期履行其义务,这是其权利,因而,买受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于物交付后,将剩余价金一次支付。
正是物先给付性和价金分期给付这两个特征,使得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了信用交易的本质属性:分期付款实质上是价金偿还义务的延缓履行。假如销售合同中对买方的支付期间无特别约定,买方应承担在取得财产时付款的法定默示义务,因此,在销售中,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应成为判断延缓履行的基准。买方既可选择即时付款,也可选择延期付款,分期付款显属后者。根据英国法的一条古老法则:债被许可延期履行,则债务被授予了信用。④在英美法系国家,买方分期付款中增加的利息负担往往被认为是授于延期付款信用的约因(consideration)如缺少该约因,信用交易合约则不能成立。这一理论为分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找到了合理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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