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开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人民法院1999年8月
9日做出判决,决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二)就案论案
确切地说,在我看来这并不是一件非常棘手非常复杂的案件,不过细细分析开去,说不定会给我们以意想不到的启示和反思。
首先,市政府能不能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兰州市政府有权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但是,这里的关键是在于,兰州市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使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兰政地字(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使用权的批复》这两个相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像一审判决书所说的那说,“无可非议”。
先看看常德开发部是不是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定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定。”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1995年9月11日,常德开发部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当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42400元后,得到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因此,常德开发部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