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我国,如果把信托财产视为一种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还必须解决一个问题。目前,根据纳税主体的不同,我国的所得税大体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种,二者依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那么,信托财产应被视为“个人”还是“企业”?对经营信托产生的所得,是依企业所得税税率纳税,还是依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虽然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到底是将其视为法人或自然人,还是将其视为另一类单独的纳税主体,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规定。
(二)重复征税问题
在课征所得税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重复征税问题。例如,对于公司的所得,公司必须就其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当这些所得被分配到股东手中时,股东也必须就该所得第二次缴纳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所得征收了两次所得税。同样,在信托所得的征税过程中,也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取得收益,此时,对于信托财产应当征收一次所得税,其后,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此时,受益人也应就此所得缴纳所得税。这就出现了与上述公司纳税相似的情况——对同一笔所得缴纳两次所得税。
然而,在实际的征税过程中,很多国家都避免了对信托所得进行重复征税。在英国法中,征收信托所得税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所有由信托支付给受益人的所得都被视为从已经被课税的基金中支付。而对于每一项所得,受托人都应发给受益人已从该支付款项中扣除应缴税款的证明,凭此证明,受益人可免于重复征税之苦。 加拿大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信托所得未被分配给受益人或不能分配给受益人,信托本身应就其所得纳税,其后,信托所得可以不再缴纳税款而被分配给受益人。 美国法则认为:信托是一个实体,其设立是为了依据信托文件中表明的委托人的意愿设置、维持以及分配信托财产;信托是其所获得的应税所得的导管,如果该所得被分配,则受益人应就该所得纳税,如果所得仍然留在信托财产内,则信托财产本身应就此纳税。
可见,作为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纳税义务应是相互排斥的,只要二者中有一方缴纳所得税,就可以免除另一方的纳税义务。究其原因,则大多归于国家政策问题。目前,信托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风扉全球的财产管理方式,除了其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外,与其具有一定的节税功能也是分不开的。正是因为其能够带来税收上的利益,很多人选择了信托作为管理财产、传承财产的工具。如果国家采取对信托重复征税的政策,其对信托的打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避免对信托重复征税,对于鼓励和扶植我国的信托制度必将大有裨益。
四、公益信托的减税和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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