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受益人在实现受益权过程中的所得
“受托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设立信托的最终目的是将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收益分配到受益人手中,实现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在接受这种对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收益的分配时,就产生了自己的“信托所得”——来源于信托的“所得”。
4、信托终止时,对剩余信托财产进行分配,财产接受人的“所得”
当信托因约定或法定原因终止时,如果存在剩余财产,则必须解决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可见,信托的终止亦可以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当然,由于上面提到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复杂性,我国《
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属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未明确规定信托存续过程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状态,但明确了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会转移。此时,信托文件或《
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接受人将因信托终止产生“所得”,并且该所得是不必支付对价的,有些类似于赠予。然而,该所得并非赠予所得:第一,赠予人不明,该赠予因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产生,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者国家似乎都不应被视为赠予人;第二,如果委托人为财产接受人,将会产生信托由委托人设立,最终又归还委托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将委托人接受信托剩余财产视为赠予似乎与理不通;第三,对于公益信托而言,公益信托终止时,可能出现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情况,此时“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其他公益信托 ”,因此,受赠人极有可能不确定。
三、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众所周知,征收所得税的基本原则是:谁收益,谁纳税。因此,确定信托所得的收益人至关重要。从上文的分类可以看出,不同的信托所得有不同的收益人,而不同的“收益人”,其纳税义务也应各不相同。
如前所述,对于受托人的“信托所得”而言,该所得并不能给受托人带来真正的信托所得,甚至不能够给任何人带来直接的收益。因此,根据收益者纳税的原则,任何人均不应对此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其他三种“信托所得”则均有相对应的收益人,这些收益人都应对其“信托所得”缴纳所得税。
(一)信托财产的纳税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