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独立董事协会”,笔者认为“独立董事事务所”的运作方式更趋于市场化、合理化。由于独立董事是自然人,往往缺少对其本身的制约,对他的处罚要么因其触犯
刑法承担刑事责任,要么什么责任也没有。因此由“独立董事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通过事务所可以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使“独立董事事务所”成为约束独立董事并代替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载体”,由此起诉独立董事可以使因董事过失导致的损失得到追究和补偿,如将最高赔偿数额定为独立董事年收入的十倍。
5、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谋求保护全体股东利益,其重要贡献是以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为前提,在重大决策前均要考虑这一点。目前董事会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并不少见。若要实施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没有先例,不是“不予受理”,就是因“缺少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而不予支持。原因比较简单——这类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表现为:
(1)对上市公司赔偿、罚款,更加剧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其实质是股民自己赔自己;
(2)即使真的赔偿,亦由于款额巨大、赔偿面广,而难以实施。
因此只有利用独立董事及其事务所等机构的制约机制和赔偿机制,才能够使投资者真正从外部得到赔偿,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6、加强独立董事的人力资源培养。
大力培育具有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的独立董事阶层。独立董事的来源应体现出独立董事的社会化、市场化和职业化特征。一般来说,独立董事大都是某一领域的知名人士或专业技术人士。在现阶段,我国的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社会研究机构的研究员、金融中介机构中的资深管理人员以及曾在大公司任职多年的高管人员等等,都可以成为独立董事的来源。
另外,可通过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或“独立董事事务所”之类的组织,从行业内部制订独立董事的行为规则,加强独立董事的专业培训和自律,以提高独立董事的综合素质及专业能力,使其更好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7、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尽快完善相关制度。
有人认为,美国公司经营管理层得到了有效的监督,其主要原因并不完全在于“独立董事”的存在,而在于其完善而发达的外部监督机制,如强制的信息公开制度、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公司并购、机构投资者以及对股东诉讼极为有利的风险诉讼机制等等。而这些在我国都极为欠缺。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治理环境和一些坚持独立判断、按照标准办事并准备愿意公开批评公司的人,那么董事会和监事会就将一事无成,独立董事也就徒具其名、流于形式了。
只有上述几个层面的制度建设比较健全,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才有坚实的制度基础。改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加强独立董事制度建设,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为此我们必须通过多方努力,创造一种对公司治理有巨大需求的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