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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政策的理性分析

   有个别司法人员,将“严打”理解为多判、重判甚至多杀,惟恐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由此不适当地加重了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一些不该判刑的被判了刑,一些该判缓刑的判了监禁,一些可杀可不杀的判了死刑(立即执行)。有的地方甚至采取定指标的办法,以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司法,如有的地方提出“判重刑的要占刑事案件的70%以上”,有的地方规定“重点打击对象要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判刑”,等等。诸如此类的做法,使得某些地方在“严打”期间适用的刑罚普遍偏重,“水涨船高”的结果,致使某些本来不属“严打”范围的普通刑事犯罪,也承担了较之非“严打”期间更重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中央所确立的“严打”的对象范围。
  (三)、片面领会“从快”,办案重数量而轻质量
  由于目前的“严打”斗争基本上采取自上而下的集中统一行动的模式,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为了显示本地“严打”的成果和自己的政绩,不顾当地实际,随意地下指标、压任务,如不顾犯罪规律而硬性规定破案数量和破案期限,导致一些基层司法部门疲于应付,加之警力不足、经费有限、装备落后等原因,致使办案中忽视诉讼程序,重办案数量而轻办案质量的现象滋长,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居然在数字上做起文章,出现了虚报“战果”、虚张声势、盲目攀比等不正常现象,致使“严打”变成了“言打”。
  (四)、过分看重“形势需要”,司法独立难以充分保障
  “严打”斗争是由党和政府统一部署、集中行动的,各级司法机关都应遵循和贯彻“严打”的基本方针、政策和策略,在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严打”行动。但是,司法活动毕竟有着不同于行政工作的特性,在接受党和政府的政治领导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排除各种不合理的行政干预,维护宪法赋予自己的相对独立性。但在某些地方的“严打”过程中,这种独立性很难得到切实保障。有的地方党政领导习惯于对具体案件做批示,致使一些案件的判决溶入了“长官意志”;有的地方实行在“政法委”领导下的公、检、法联合办案,完全违背了司法活动自身的规律,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性荡然无存。此外,有的审判人员不能正确处理刑事审判同舆论监督的关系,而是屈从于非理性的舆论和民愤等,失去了作为法官应有的客观中立性,
  也牺牲了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五)追求一时轰动效应,忽视日常犯罪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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