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军事检察监督和法庭内部监督。依据普通审判监督规则,战时最高军事检察机构对各级战时法庭、上级军事检察机构对下级战时法庭,如果发现审理程序或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法庭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庭的上一级军事检察机构向同级法庭提出抗诉。另外,各级战时法庭庭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改判;战时最高法庭对各级法庭、上级军事法庭对下级军事法庭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有权决定复核。
2、其他部门、个人监督。这是对战时军事审判的一种特殊监督形式,其主体包括作战部队的法律顾问处、被告人所在部队的政治部门和军事指挥官。《意大利军事刑法典》第291条就规定:指挥官对判决有审查权和建议修改权,允许部队指挥官对军事司法机关宣告的死刑判决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提出宽免或者减刑的建议。[17]对我军来讲,军法顾问处一旦发现错判的,可以向战时法庭提出质询案,必要时法庭可以举行听证会,由庭长将意见提交审委员讨论,决定是否改判;被告所在部队的政治部门或其军事指挥官,如果认为审判有误或不利于作战行动的,也可以向原审法庭的上级法庭或军事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使上级军事法庭或军事检察机关提起复核程序,从而起到审判监督的作用。
3、对战时即决处置执行方式的特别监督。赋予战时军事指挥官即决处置权,是维护战时军事利益的需要,也是古今中外许多军队的普遍做法。对于这种拟设的军事司法权集中于个人的现象,必须强调对它的监督和制约,使其最大有利于作战秩序,同时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损害减为最小。对这种特殊的战时执行方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事前和事后,即在临时处置前,时间允许的应当向作战部队党委、上级指挥员汇报,并尽可能取得审判人员的意见;时间紧急的事后必须向党委和上级汇报,并形成材料提交战时法庭予以确认,被处置者不服应当享有申诉的权利;而对于一些重大影响的即决处置,可以纳入战后军事司法程序,以确保军事指挥官公正执法,防止错罚。
立法是司法的依据。前苏联法学家列夫·西姆金说过:“如果缺乏明确的关于调整紧急状态的法律规定,往往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8]但是,目前我国军事司法活动依据的都是国家普通法,对战时军事审判没有进行另行规定,实际上扼杀了军事司法特别是战时军事司法的个性,否定了军事司法独立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因此,立足于未来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加快战时军事立法步伐,则是我国军事法制领域构建战时诉讼制度的当务之急。
注 释:
① 结构性原则即指把特定的价值目标放在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关系中,避免对单个价值目标的过分强调而不及其余;最佳适度原则即指根据客观条件的要求确定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比例结构,使其相互配合,达到均衡,避免在价值目标之间作非彼即此的“钟摆式”选择;合理代价原则要求根据客观条件对某些价值目标作有限度的牺牲,不能超出一定代价限度,避免各打五十大板式的“折衷式”选择。(参考秦策: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法律科学》1998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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