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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

  但是,从严不是目的。在对战时犯罪进行严厉制裁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军事法对作战人员的行为激励功能,必要时还需通过对审判结果作合法的变通处理,以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全力投入军事战斗中。我国历史上自唐朝开始,历代军队都广泛实行立功赎罪制度,元《军律》规定:“复能建招徕之功者,减其罪”。[12]这其实就是一种激励原则。我国现行刑法449条也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可见,“战时从严是就一般条件而言,并不排除在特殊条件下的从宽。”[13]这种为激励目的的“从宽”,能有效教育改造犯罪军人,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有利于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因此,从维护战时军事利益出发,军事审判人员应当将从严处罚与从宽激励有机结合起来,作用于作战人员的行为调控。
  三、战时军事审判的具体构想
  (一)战时军事审判机构
  完善的审判机构是保障司法权力合法运行的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要建立起一个较为完整的战时军事审判制度,就不能不对战时军事审判机构的设置作出安排。
  目前,我国军事审判机构主要是按军事指挥系统分层次设置,现有的军事法院设置在大军区和海、空军、省军区以及少数集团军,“存在机构设置不灵活、战时军事审判管辖冲突、基层军事法院少、难以满足一线作战部队的诉讼要求等问题”。[14]军事审判机构设置的宗旨,应当是有利于军事法院就地调查,节约人力、物力、时间,保证及时查明案情,使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因此,为适应作战部队高度统一、机动性强、发案不平衡的特点,便于以迅速、灵活的司法方式维护军队纪律和秩序,笔者认为应当改革现行的军事审判机关设置模式,战时组建三级军事法庭:一是在解放军军事法院内设立战时最高军事法庭,具体负责指导战时军事审判工作,并受理部分重大案件;二是在战区设立战区联合高级军事法庭,负责审理所辖作战部队内和作战区域内的一些重大案件,并在业务上指导下一级法庭的审判工作;三是根据需要在集团军师、旅级作战部队设立战域初级军事法庭,具体审理所辖部队和作战区域内的各类案件。
  另外,在管辖方面,战时法庭应当推行跨军种管辖,即根据三军联合作战的实际需要,管辖其范围内所有军种内的案件。同时在受案范围上应比平时扩大,包括与战时行动利益相关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战时军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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