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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责任---刺向恶意避债的一把利刃

  四、如何认定及处理股东抽逃出资。
  何谓抽逃出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定义,从文义上理解,应当是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未缴纳,则不存在抽逃问题。股东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的,其缴纳的出资徒有其表,应认定为未缴纳出资,而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对该出资行使法人财产权,股东已无正当权利要求公司再从帐户上将资金拔还给他,其欲抽逃出资,只能利用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从而达到转移公司财产归已有的目的。其手段不外乎:1、利用其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安排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转移资金;3、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这些都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占,严重的将构成犯罪。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要求股东返还财产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前所述,股东以各种手段抽逃出资后,公司享有要求其返还财产的债权,然而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虽在法律上作为独立法人,却往往不行使该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偿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则显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目前,针对公司的债权大部分是合同之债,债权人应妥善把握及应用该规定。
  其二,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以外的其他债权,如侵权之债等,则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其可以行使代位权,如类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似缺乏充足的理由。
  至于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财产这一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公司的债权,这个问题应当这样理解:我国民事法律用语中的专属债权,指的是自然人间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等。上述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不属于专属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对其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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