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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责任---刺向恶意避债的一把利刃

  当然,这一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有待商榷。笔者注意到,股东是否缴足出资或抽逃出资,这是一个需经审理查明的实体问题,如果绕开实体审理,在执行阶段以裁定形式迳行追加或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无疑就是剥夺了股东就其出资问题进行申辩及举证的正当程序权利,且以裁定形式处分实体权利,这也于法不合。然而,在当前债务人偿债自觉性普遍不高的形势下,这一规定作为权宜之计,显然还是利大于弊的,债权人应当注意把握应用。
  三、在一部分股东已缴足出资,另一部分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缴足出资的股东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出资的实物及工业产权等实际价额低于原定价额,本质上属于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上述法律规定该股东应补足差额,其他股东并应承担连责任。那么,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其他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呢?法律并未明确定。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下,不管其出资形式是什么,其他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
  首先,交付实物的股东出资不足与交付货币的股东出资不足,本质上并无不同,不应区别对待。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毕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合性质较强,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而成立公司,《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是一例。
  第三,《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据此,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其对于出资对外部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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