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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责任---刺向恶意避债的一把利刃

  上述批复虽然针对的是个别问题,即企业作为股东设立的其他企业如何认定其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但是,该批复所蕴含的公司法理却应具有普遍的意义,《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并未将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区别对待,个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也应参照适用该批复,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大于公司法23条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具备成立公司的其他法律条件的,应当认定公司已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可以自有资产偿债,同时股东亦有义务缴足出资,用以偿债。
  2、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低于公司法23条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那么应当认定所成立的实体不具备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虚假出资及出资不实的股东,除应按《公司法》第208条进行处罚外,还应由其对所成立实体(即名义上的“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 股东出资不实,在执行阶段可被变更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这里所称的“开办单位”,应当也包括个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在获得一份针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则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直接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实缴出资与注册资本差额范围内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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