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股东责任---刺向恶意避债的一把利刃
林志铭
【全文】
追究股东责任——刺向恶意避债的一把利刃
◆ 林志铭
法人人格自由取得、股东有限责任、合股原则,构成现代公司法制的三大基石。其中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有效地限定了商业风险,促进了私人投资,使得大量分散的民间资本得以会聚、增值,对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的形成具有源远流长的影响。
然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就决定了任何一种制度设计必然存在缺陷,对该缺陷的利用将使该制度的运行背离其设计初衷。尤其是在我国,历史上的政经制度长期僵化不合理,所以人们特别擅长利用制度的漏洞,以实现其正当或不正当的生存方式。我国《
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促进了不计其数的民间资本从消极储蓄转为积极投资,正当谋利,但也有众多信用不良者利用对公司的操作,达到其恶意避债的目的,其种种手段,往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西方鼻祖们所始料未及的。
作为债权人,当他面对的债务人是一个空壳公司时,难道只能束手无策吗?其实不然,他还有最后一招;追究股东责任。
股东诚然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但这里有一个根本前提,即股东们均已缴足了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份额,并合法地行使其对公司的权利。但是目前我国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大量存在如下问题:1、股东在会计审计机构的协助下,利用短期借贷虚假出资;2、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经营权的实际控制,攫取公司财富,人为地使其公司亏损,最后徒具其表,失去偿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就不能仅以其虚幻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今就相关问题阐述如下:
一、 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实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1994)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15条第7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果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