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不得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投资基金名下的资金进行投资;也不得将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或者投资公司发行的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也不得将投资基金投资于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同受第三人管理或者控制的投资基金或者投资公司发行的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
第一百零二条 投资基金直接或者间接取得有表决权的股份时,其拥有的表决权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此种持股比例限额为5%;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此种持股比例限额为10%。
第一百零三条 在任何情况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取得同一发行人的无表决权股份时不得超过该发行人已发行的无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取得同一发行人的债券时不得超过该发行人已发行的债券总数的10%。
但是,发生下述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放松以上限制:
(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投资的证券是由国库或者地方财政发行或者担保的;
(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投资的证券是由外国政府发行的;
(三)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投资的证券是由中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发行的。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投资的某种证券是由于行使既有的某种证券所包含的认购权时,不必适用前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五条 由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之外的原因或者认购权的行使等原因而导致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突破以上限制性规定时,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必须在优先考虑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尽快出让其持有的投资标的。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或者托管人均不得以投资基金资产作担保向商业银行或者第三人借款。但是,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所必需的情况下,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向商业银行或者第三人借款。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投资基金总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一百零七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或者托管人不得向第三人发放贷款,也不得为第三人的借款担任保证人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投资基金尚未用作投资的投资基金资产,应当以现金形式保管于商业银行。
第一百零九条 投资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取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投资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一百一十条 投资基金应当按投资基金合同规定向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基金托管人支付投资报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基金管理年费率不得超过2.5%,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投资基金托管年费率不得超过0.25%。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公开以下文件,并应当同时抄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
(一)招募说明书;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中期财务报告;
(四)季度财务报告;
(五)临时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基金券上市交易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投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流通数量;
(三)份额资产净值;
(四)已发行的投资基金券的变动情况;
(五)涉及投资基金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提交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或者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基金券上市交易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每一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记载以上内容的季度报告,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投资基金概况;
(二)投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
(三)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有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情况;
(四)已发行的投资基金券情况,包括持有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最多的前十名投资者名单和持有数额;
(五)投资者对投资基金活动作出明智决策所必须的其他信息;
(六)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由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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