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当事人设立投资基金的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应当在60日内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60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于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募集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购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八十条 投资基金设立申请经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起人方可开始募集资金。投资基金的募集可以采用通过证券交易所上网定价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行。
第八十一条 发起人募集资金应当于募集前3天在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八十二条 投资基金募集资金时可以制作和刊播商业广告,但应当载明社会公众可以查询和取得招募说明书副本的场所,并提醒社会公众注意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价格有可能下跌,而且发起人不担保购买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一定能嬴利。
第八十三条 封闭式投资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投资基金被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投资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资金超过该投资基金批准规模80%的;开放式投资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即可设立。
投资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达不到前条规定限额的,不得设立。
第八十四条 投资基金因前款原因不能设立的,发起人应当将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同期利息,在30天内退还投资基金认购人。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未在招募说明书载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其认购价款的,不得取得投资基金券或者投资公司股票。
第八十六条 封闭式投资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投资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投资基金托管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七条 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扩募和续期除适用本章有关封闭式投资基金的规定外,补充适用《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八十九条 设立投资公司时,除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
公司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投资基金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若投资公司并非亲自管理资产,需提交投资公司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订立的委托管理合同副本;
(四)托管人的名称及住所,以及投资公司与托管人订立的委托保管合同副本;
(五)资金招募说明书;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资金募集方案;
(九)投资公司的投资战略。该战略涉及特别风险的,必须特别注明;
(十)投资公司资产的评估规则;
(十一)股份发行和出售价格的计算规则;
(十二)投资公司收入的分配与再投资规则;
(十三)投资公司承担的投资基金管理费、投资基金托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十四)对投资公司开展审计的独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及住所;
(十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章 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
第九十一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托管人应当各尽其责、相互独立,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为最高行为指南。
第九十二条 投资基金托管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投资基金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投资基金合同的约定,从事投资基金的投资、管理和保管。
第九十三条 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与投资基金性质相一致。
第九十四条 投资基金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任何投资决策必须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各项投资活动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九十五条 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当实行科学组合,具体投资限制办法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涉及产业投资基金的,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与产业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十六条 投资基金应当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积极防范投资风险。
第九十七条 投资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投资。
第九十八条 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投资基金投资。
第九十九条 投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贵金属或者代表贵金属的权利凭证。
第一百条 投资基金资产只有在开展正常经营所必需时,才能购买动产和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