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投资公司股份转让权;
(五)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
(八)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
(九)提案权;
(十)质询权;
(十一)投资基金运营情况监督权;
(十二)投资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知情权;
(十三)投资公司设立无效诉权;
(十四)代表诉讼提起权;
(十五)审计师选任请求权;
(十六)投资基金托管人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解任请求权
(十七)投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或者投资公司对由于其过错而给投资公司股东造成的损失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投资公司股东需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投资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及时、足额交纳投资公司股份认购款项;
(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从事任何有损投资基金利益及其他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或者托管人在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欺诈性陈述,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和客户利益,保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在行使投资基金所享有的股份表决权时,应当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利益。
第六十八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或者托管人在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履行其对投资者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克尽其专业化知识和经验,努力增进投资者利益。
第六十九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及其他承销、买卖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当事人,应当询问投资者的财力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标,并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以确保投资者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行为符合自己的经济实力和承受能力。
第七十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在与投资者缔结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披露与投资者相关的必要信息,以帮助投资者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第七十一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避免实施利益冲突交易。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如果认为利益冲突行为不可避免,应当提请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或者投资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立即如实报告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实施利益冲突交易,并限期纠正。即使在实施利益冲突交易时,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也应当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并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和其他投资基金当事人发生投资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其他投资基金当事人协商和解;
(二)请求投资基金业协会或者投资基金投资者协会调解;
(三)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申诉;
(四)根据与投资基金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投资基金的募集与设立
第七十三条 发起设立合同型投资基金时,发起人应当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订立投资基金合同。
发起设立公司型投资基金时,投资公司应当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订立投资基金合同。
第七十四条 投资基金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基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资基金的期限、总额、股份或者受益凭证;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拟设立投资基金的种类;
(五)投资基金投资方向;
(六)投资基金收益分配办法;
(七)托管人、管理人的报酬支付方式和比例。
第七十五条 投资基金的设立在报批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基金托管人之间应当订立投资基金资产托管合同。托管合同的条款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投资基金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但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不表明该机构对投资基金的实质性判断和保证。
第七十七条 申请设立投资基金,应当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投资基金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投资基金合同或者投资基金公司章程;
(四)资金招募说明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资金募集方案;
(八)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投资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投资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投资基金。
封闭式投资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不得高于20年。但投资者大会就存续时间另行作出决议的,不在此限。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保证每天至少公布一次投资基金份额净资产;开放式产业投资基金应当保证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投资基金份额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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