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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

  第五十二条  投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股东会)负责。在董事会有表决权的董事成员中,来自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半数。
  投资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各项决议;
  (三)委任和监督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
  (四)委任和监督投资基金律师、投资基金会计师;
  (五)制定投资基金投资原则与投资战略,并审查批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方案;
  (六)在投资基金终止时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投资基金律师、投资基金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投资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七)投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三条  投资基金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投资基金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投资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投资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投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七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本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投资公司的董事。
  第五十八条  投资公司拟议中的重大事项的变更影响到其获得投资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条件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节  投资基金投资者
  第五十九条  依法投资于投资基金、持有投资基金份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成为投资基金投资者。
  第六十条  合同型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请求权;
  (二)投资基金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三)投资基金份额申购优先权;
  (四)投资基金份额赎回请求权;
  (五)投资基金份额转让权等;
  (六)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出席权、表决权;
  (七)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八)提案权;
  (九)质询权;
  (十)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决议撤销诉权;
  (十一)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
  (十二)投资基金设立无效诉权;
  (十三)投资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知情权;
  (十四)会计文件查阅权;
  (十五)会计帐簿查阅权;
  (十六)代表诉讼提起权;
  (十七)审计师选任请求权;
  (十八)投资基金托管人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解任请求权等。
  (十九)投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投资基金投资者可以将投资基金份额的受益权指定他人享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
  (一)修改投资基金合同;
  (二)提前终止投资基金;
  (三)更换投资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投资基金合同;
  (二)及时、足额交纳投资基金份额的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从事任何有损投资基金及其他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投资者投资的投资基金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时,投资者即是投资公司的股东。
  第六十五条  投资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
  (二)投资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三)扩募时投资基金股份申购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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