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发起设立投资基金;
(二)管理投资基金;
(三)拟订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投资咨询业务;
(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五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投资方案,运用投资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并对所投资企业行使作为投资者的监督、参与管理等项权利;
(二)保存投资基金的财务会计帐册和记录,并自投资基金终止之日起保存15年以上;
(三)定期编制投资基金财务报告,经投资基金托管人复核、注册会计师审核后,及时向投资基金公司董事会和国务院投资基金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公告;
(四)计算并公告投资基金资产净值、每一投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以及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价格;
(五)及时、足额向投资者支付投资基金收益,并在投资基金终止时,参与清算小组对投资基金资产进行清算,将全部剩余资产分配给投资者;
(六)投资基金合同或者投资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投资基金合同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办理投资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四十一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投资基金投资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并有可能影响其开展投资基金管理活动的资格时,应当将此种变更事项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变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退任:
(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托管人或者投资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符合投资者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投资者要求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退任的;
(四)托管人在投资基金管理活动中连续三年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并给投资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丧失作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不能继续履行投资基金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选任新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新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产生后,原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方可退任。原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无新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的,该投资基金终止。
第四节 投资公司
第四十五条 设立投资公司,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补充适用《
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如果投资公司不亲自管理其资产,应当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订立书面投资基金管理合同。管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顺延。合同期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新协议的,原管理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90天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投资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投资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和
公司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投资基金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投资基金投资方案和分配方案;
(二)修改投资基金公司章程;
(三)决定提前终止投资基金或者投资基金的扩募、续期;
(四)更换投资基金公司董事;
(五)更换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六)更换投资基金托管人;
(七)
公司法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东大会作出上述决议后,应当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0%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必要时;
(七)投资基金托管人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有效召开的前提条件是代表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出席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投资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投资基金公司的股东可亲自参加股东大会,也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