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管理机关批准,投资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投资基金托管人清算、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所托管资产;
(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投资基金托管人符合投资者利益;
(三)代表50%以上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投资者要求更换投资基金托管人;
(四)托管人在托管活动中连续三年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并给投资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丧失作为托管人条件,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选任新任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新任投资基金托管人产生后,原任投资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投资基金托管人托管的投资基金无新任投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投资基金终止。
第三节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十三条 合同型投资基金(含封闭式投资基金和开放式投资基金)必须由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公司型投资基金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委托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照
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经营管理场所、从事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五条 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产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一个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同时担任不超过3家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原有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新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的,可就其担任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事项申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仅管理封闭式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既管理封闭式投资基金,也管理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者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数量、资产净值以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活动的市场情况,酌情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有固定的、符合投资方向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三)有可行的投资基金管理计划;
(四)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活动有关的金融、证券或者投资方面的工作经验;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已经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具备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接受委托开展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有
公司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三十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被招聘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兼任职务。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其离职后五年内不得担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或者顾问。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四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或者准备受让或者转让超过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活动的人应当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与此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将其管理的投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投资基金分帐管理、分帐核算。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投资者管理的投资基金资产中获得债权清偿。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债权人可从投资者享有的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收益中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有五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独立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