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封闭式投资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投资基金份额总数不变、投资者不得请求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托管人赎回其持有的投资基金份额,但有权在投资基金上市后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投资基金份额的一种投资基金。
第十六条 公司型投资基金即投资公司,是指由股东根据本法和
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的、旨在从事证券投资或者产业投资、在中国境内设有住所和经营管理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由其董事会或者经理开展专家管理、投资组合,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与投资基金托管人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分别订立投资基金信托合同,委托投资基金托管人对投资公司的资产安全性负责,委托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公司资产的运营和增值负责。
第三章 投资基金当事人
第一节 投资基金发起人
第十七条 投资基金发起人是依法发起设立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主要发起人必须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投资活动的经验。
第十九条 发起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发起人发起设立投资基金必须认购一定比例的投资基金份额。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数额占投资基金总额的比例和持有此份额的时间,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起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分别规定各发起人在发起设立投资基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投资基金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投资基金不能成立时,对认购人已缴纳的款项,负返还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资基金设立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另立帐户存放,在投资基金募足资金前,发起人不得挪用进行投资活动,也不得以投资基金筹建组织的名义从事投资活动。
第二节 投资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四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或者投资公司的资产,按照合同约定由托管人负责保管。
投资者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款项应当交付投资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兼任托管人。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必须在中国具有经营管理机构和住所。托管人必须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投资基金托管人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担任。担任投资基金托管人必须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担任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投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熟悉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业务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备安全保管投资基金资产的条件;
(六)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二十九条 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基金合同和投资公司章程的要求,安全保管投资基金资产;
(二)执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指令;
(三)监督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的投资运作,确保投资基金份额或者投资基金股份的发行、出售、申购、赎回及注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投资公司章程与投资基金合同的规定;
(四)复核、审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计算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及投资基金申购和赎回价格,确保投资基金份额或者投资基金股份的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投资公司章程与投资基金合同的规定;
(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保存投资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并自投资基金终止之日起保存15年以上;
(六)出具投资基金业绩报告,提供投资基金托管情况,并向投资公司董事会和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七)监督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基金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董事会;
(八)确保第三人或者投资者如数、及时清偿对投资基金所负债务;
(九)确保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投资公司章程与投资基金合同的规定;
(十)对托管的几种投资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并将其托管的投资基金资产和托管人的资产和其它托管资产严格区分。在托管人的托管帐簿中,每种投资基金资产应当按照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名称单列帐户,分帐管理。
(十一)投资公司章程与投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或者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同意,托管人可以转委托另一托管人对投资基金资产进行托管,但仍就该第三人履行托管职责的行为向投资公司或者投资基金投资者大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