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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


刘俊海


【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基金的法律形式
  第三章  投资基金当事人
  第一节  投资基金发起人
  第二节  投资基金托管人
  第三节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第四节  投资公司
  第五节  投资基金投资者
  第四章  投资基金的募集与设立
  第五章  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
  第六章  投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交易
  第七章 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
  第一节  产业投资基金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
  第八章  投资基金的终止与清算
  第九章  境外投资基金
  第十章  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投资基金业协会与投资基金投资者协会
  第一节  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二节  投资基金投资者协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基金的设立与投资活动,保护投资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投资基金在推动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基金的设立、交易及投资活动,均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投资基金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公开、公正、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金投资者对于投资基金在运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其认缴的投资数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投资基金托管人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努力增进投资者的利益,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
  第四条 投资基金的设立、交易与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投资基金活动,不得就未经批准的投资基金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
  第六条  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类产业领域的公司或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可以依法设立投资基金。
  第七条 本法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投资组合原理进行专家管理、委托投资基金托管人托管、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发起人,为发起设立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托管人,为依据托管合同,从事投资基金资产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依据委托管理合同,运用和管理投资基金资产,开展实际投资活动的公司。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投资者,为向投资基金投资,持有投资基金份额或股份,依法享受投资收益的投资者。
  第八条  投资基金依其投资方向分为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与其他投资基金。其中,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第九条  投资基金的资产独立于投资基金发起人、投资基金托管人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外。除依本法开展有关投资、以及投资基金的交割活动外,投资基金发起人、投资基金托管人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动用该资产。
  第十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投资基金业协会和投资基金投资者协会,实行自律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第二章  投资基金的法律形式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可以采取合同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合同型投资基金,是指根据投资基金发起人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订立的投资基金信托合同,向投资者发行投资基金份额而设立的投资基金。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份额,是指投资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投资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等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
   第十四条  合同型投资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者是投资基金的受益人,投资基金托管人对整个投资基金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投资基金发起人和投资基金托管人的委托对投资基金享有经营管理权。
   第十五条  投资基金发起人选择合同型的投资基金时,既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投资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投资基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所称开放式投资基金,是指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投资基金份额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投资基金的报价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营业场所随时申购或者赎回投资基金份额的一种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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