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
王俐强、许锡良
【全文】
浅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之同一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形下,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二种观点,一是平等主义,即不问有无申请保全,均按其债权金额的比率,从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价金中平等地获得分配。二是优先主义,即承认申请保全人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执行义务人所有财产共同担保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故申请财产保全的执行权利人在法律地位上就不能优越于其他执行权利人。同时,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诉意见》)第
297条和299条规定看,它所确立的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分配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承认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诉法》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看,它是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来能得以实现。财产保全一经施行,就使得执行义务人的财产处于控制状态,非经人民法院许可,执行义务人以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处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如果采用平均主义,则使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既显失公平,也有违法律之初衷。
第二,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对债务人而言,即丧失了对保全财产的处分权,基于平等原则,法律也同时规定申请人应提供财产担保,同时在申请错误时,则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相对普通债权人,他们在人力、财力方面付出更多,承担风险更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他们在受偿时理应获得优先权。
第三,《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民诉意见》第
28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体现的是先行执行优越并排斥后行执行的原则。根据
《民诉意见》第
109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据此,也可推定申请保全的债权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