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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尊重和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28日判决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 判决援引UCP500第第13条a款的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表面严格相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12月22日判决的“青岛农行营业部诉凯利办事处与开德公司、张斌、制药公司、恒泰公司信用证下索款纠纷再审案”,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 “原告(开证行)只负责审查单证及单单是否相符,而单据的真伪则不属其审查之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 “开证行审核的只是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就应对已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5、审单时间
  UCP500关于7天审单限期以及必须毫不迟延地发出拒付通知等立场,也被本判决所采纳。虽然如此,本判决并没有对UCP所谓审单的“合理时间”做出界定。制定UCP的国际商会意图将此条留给各国的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去确定,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并没有形成确定的一致的做法或看法。也没有公布的判例对此作出明确的判决。
  6、开证行和议付行和通知行之间关系
  钮科案有另一些问题也值得探讨。本案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2点中说,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而被开证行指定向受益人作议付的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则是票据上的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该点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
  显然本案的一审判决对UCP500中连国际商会本身都没有明确的问题过早地做了结论。当然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各国的成文法和判例一直存在争议,这是因为议付行在很多的时候是站在受益人这一边,向开证行交单时要求兑付或承兑附随的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此时,议付行根本不是开证行的代理人,而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无论信用证是指定议付还是自由议付。另外一审判决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是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也是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详细分析的。所幸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轻易予以确认。
  7、开证行合理的谨慎的审单义务和对特殊贸易惯例的知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28日判决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援引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要求议付行审单时以合理的谨慎审查单据是否和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在这一点上法院的判决发生严重错误。因为UCP500第13条是规定给开证行或保兑行以及其指定银行的义务。议付行并没有被赋予审查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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