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欺诈例外和欺诈例外的例外
问题比较严重的是欺诈例外问题,也就是信用证的冻结和止付问题。因为信用证的冻结常常否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外界对中国法院的批评也集中在这个问题上。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座谈会纪要》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最高法院向来反对以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为由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禁止银行对外兑付。最高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时,要特别慎重。“根据国内国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定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纪要还说:采用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应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并且,“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加以冻结。”最高法院在该《纪要》中特别指出:“申请冻结信用证的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证据’。并且该申请要由申请人提出。”
目前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或冻结信用证案件时,基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原则进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去年8月份在福建省高院主办的“信用证审判实务研讨会”上的散发讨论的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过去受理过8宗当事人申请冻结信用证案例,其中,有4宗案件虽然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但因开证行已经对外承兑,所以法院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驳回当事人的冻结申请或裁定撤消原来的冻结裁定。 只有一宗案件直接驳回冻结申请。 其他因欺诈成立,裁定予以冻结。
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1997年7月23日就“福建轻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诉Pentarich International Ltd.及华芝(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海运欺诈案”作出的判决,也同样遵循上述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
4、严格相符原则和审单标准
纽科案判决说,“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案中所提的“严格的审单义务”是否就是“严格相符”,笔者认为并无不一致。所谓的“严格的审单义务”应该是指开证行将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严格地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本案最高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中的如下判决:“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
在1996年11月17日二审判决的“受益人颂佳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议付行议付的信用证款后诉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兑付同一信用证项下款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如下判决理由:“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向南洋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江西农行据此确定拒收并退回单据,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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