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信用证判决中, 上述指导意见和UCP500所规定的信用证独立性基本得到充分尊重。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5月1日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7日二审判决的“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纠纷案”中, 一审法院明确说:“按照信用证交易规程,(信用证项下各方)各自只在本身所参与的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判决中说:“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本案所涉92LC87P号信用证是否应当付款,于其他任何信用证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一审判决主张的信用证独立性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28日判决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 法院明确接受UCP500第3条a款的规定:“即信用证和其基于其上的销售合同以及其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和这些合同互不相干。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与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互不相干”。法院在这一点上的判决是正确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12月22日判决的青岛农行营业部诉凯利办事处与开德公司、张斌、制药公司、恒泰公司信用证下索款纠纷再审案,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 “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的的契约是开证申请书和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协议。原告只负责审查单证及单单是否相符,而单据的真伪则不属其审查之列。被告以受益人欺诈为由作为其不履行其偿还开证行兑付款项义务的抗辩,显然违背其承诺以及信用证的有关国际惯例,并与我国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一审判决继续说:“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其所依据的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业务,信用证一经开出便独立于该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说: “跟单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交易,只是为商业交易而付款,开证行无法控制买卖合同欺诈的发生。开证行审核的只是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就应对已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明确判决说:“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青岛农行向议付行发出同意承兑电函,即不能免除对议付行的付款责任;其已向议付行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本金及利息,凯利公司就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青岛农行营业部,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受益人诈骗为由对青岛农行营业部行使抗辩权。”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