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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尊重和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9日判决确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一宗近期案例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因此当事人对UCP 的选择,对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案件中是否采用UCP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压倒性的影响。
  在另外一宗由山东高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的再审判决中, 该案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说:“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目前我国信用证业务所应遵循的规范性文件。” 该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基本确认。该案二审判决的判决书中说:“该协议载明,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管理的规定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管理规定信用证的正文必须加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立”的文句。《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规定了信用证副本是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信用证副本凯利公司应当知道信用证上注明的选择适用《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各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要求。山东高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进一步明确说:“国际惯例是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法,他的效力完全来自于当事人的选择。UCP400和UCP500条款对该条款的效力具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现在没有专门调整信用证的法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主要靠国际惯例调整,国际惯例选择条款即成为开立信用证合同的必备条款。” 
  2、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在纽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第一次在公布的案例中明确地说:“信用证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地将这些基础合同关系和信用证关系以及其他关系进行了区分。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的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来对抗受益人,同样,受益人也不能用针对开证申请人的抗辩来对抗开证行。最高法院对信用证的此一特性作了确认。
  在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说:“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条又说: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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