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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尊重和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中国法院尊重和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金赛波


【全文】
  1、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UCP500和UCP作为国际惯例
  2、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3、欺诈例外和欺诈例外的例外
  4、严格相符原则和审单标准
  5、审单时间
  6、开证行和议付行和通知行之间关系
  7、开证行合理的谨慎的审单义务和对特殊贸易惯例的知晓
  8、议付和对价
  9、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中公布了1999年3月6日作出的信用证纠纷的判决书,即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纽科案”)。 需要指出的是,纽科案的公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对国际商会(ICC)制定的UCP500这一国际惯例的尊重和全面接受。
  1、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UCP500和UCP作为国际惯例
  在纽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中国银行1987年8月1日开始采用UCP400,中国银行在所有开出的信用证中加上“本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的字样。 表明了中国银行界把UCP当作国际银行惯例加以接受的态度。
  早在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审判指导性文件中, 就明确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中的指导原则不但被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的判决严格遵守,而且各级法院作出的信用证案件判决中确实经常被引用。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在“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 法院明确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以及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对本案各当事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UCP500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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