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信用证的上述优点和缺点,因此一些骗子就里了信用证上述特点对银行或其他有关方面进行诈骗。比如,利用信用证套取银行的资金,利用信用证进行逃汇或逃汇,最直接当然是诈骗。正如英国一个大法官所说:信用证交易这一张“羊皮”下隐藏着的往往是一匹逃避某一个国家外汇管制法律的“狼”。信用证交易所掩盖的往往是一个巨大的犯罪的“黑洞”。
警示之五:呼唤法治----呼唤信用证立法
司法机构的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到目前为止,关于信用证并没有国内立法。信用证法律是非常重要的一门法律,其地位和
票据法不相上下,而在国际贸易中,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的贸易结算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美国贸易最发达的纽约州的90%的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据说目前中国70%的国际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但是却没有信用证结算的法律。国际贸易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有信用证法律的成文法,比如著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就是关于信用证的商业成文法。中国到目前为止仅仅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颁布的《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但是那个办法仅仅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不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民商法的立法在这一个方面严重落后于刑事法的立法。这是十分反常的滞后状况。一般世界上,一般的规律是和商业交易有关的法律最先形成实务做法,并经成文法化后变成后立法,而后根据刑事方面案例的积累,才慢慢刑事方面的立法,给商业方面的救济的不足之处以及对一些严重的欺诈行为提供刑事救济,以保障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英国的信用证案例在100多年前就已经出现。而美国在1910年到1920年间就已经在纽约州形成比较一致的实际做法,并在192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则。这一规则被发送给国际商会(ICC),而国际商会在1926年就有了一套适用于各国银行的统一规则。1927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关于出口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2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国际间有关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33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第一套跟但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85号出版物。几乎是10年修改一次,到目前修改了6次,是国际商会的第500号出版物。该惯例已经被世界上170多个主要贸易国家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所接受。
由于立法的滞后,带来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
警示之六:应对失据----司法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不一致态度导致司法形象被破坏
银行发现自己被骗的直接反应之一是不符责任地拒绝兑付信用证。但是,信用证代表的是一种不可撤消的付款义务。信用证就好象现金一样,一旦开出,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则银行就要付款,对于无辜的信用证参加人(比如偿付行、保兑行、信用证下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就更是要付款。除非有确凿的受益人欺诈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明康在今年4月间的一次讲话中说:“同志们,现在外国银行状告忘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不履行议付行和偿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等时有发生,而且在个别国有银行中有上升趋势,这样下去会把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毁掉,也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因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企业的国际形象总是和这个国际的信誉和形象联系在一起的。”情况确实相当严重,瑞士银行环球贸易融资部亚太区总经理Rolf M. Berweger在今年中国国内举办的一个研讨会上说:“据我所知,目前除中国银行等大银行以外,其他中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都在国外被秘密加保,否则出口商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