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信用证案例在100多年前就已经出现。而美国在1910年到1920年间就已经在纽约州形成比较一致的实际做法,并在192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则。这一规则被发送给国际商会(ICC),而国际商会在1926年就有了一套适用于各国银行的统一规则。1927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关于出口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2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国际间有关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33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第一套跟但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85号出版物。几乎是10年修改一次,到目前修改了6次,是国际商会的第500号出版物。该惯例已经被世界上170多个主要贸易国家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所接受。
由于立法的滞后,是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蜂起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带来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
警示之三:小利和大利-----对外贸代理企业敲响的警钟
更为危险的是,中国在外贸代理制下,还有一种特别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即开证申请人或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联手欺诈外贸公司。由于一些国内最终用户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因此这些国内用户就须委托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实际上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已经过国内用户和外商谈妥,外贸公司仅仅形式性地在和国内用户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后,再和外商签定购销合同,外贸公司申请一家国内银行开立信用证,然后外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
受益人伪造了单据并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但是根据目前一些银行的做法,开证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往往征求开证申请人即买方的意见是否接受单据对外付款或承兑,而买方会去问最终用户是否接受单据,如果最终用户和卖方即受益人串通,则买方会通知开证行接受单据,对外付款或承兑。收到货款的受益人和国内最终用户逃之夭夭,或者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但外贸公司仍须偿还开证行已经对外兑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受损失就是为了赚这一点点代理费的可怜的外贸公司。
外贸代理制产生的另一种欺诈是欺诈信用证开证担保人。牟其中案其实就属于该种类型。牟其中事实上和香港的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也没有实际交付任何货物。这叫做没有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但是在开证时,开证行需要开证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因此开证申请人往往请比较有经济势力的公司为其开证担保,保证开证申请人会偿付开证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最终开证申请人没有支付能力,开证行又已经对外兑付信用证,因此吃亏的就是开证申请人的担保人。
目前这两种欺诈也比较多,产生纠纷的也大多数是这两类。
警示之四:众“骗”之的------信用证诈骗使银行和外贸企业损失惨重
中国国有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外贸企业成为众多境内外骗子的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明康在1998年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中说:“由于金融的特殊地位,一些不法分子觉得有利可图,纷纷针对金融机构或利用金融活动进行诈骗,着不但会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额资金损失,带来了巨大的蔓延型风险,其危害性越来越被各方所认识。”他特别指出:“(目前)金融诈骗也出现了一些新动向,除以前的非法活动外,最近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信用证跨国诈骗和逃汇、套汇等案件大量发生,影响我国的外汇市场和经济建设的稳定,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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