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7)
葛云松
【全文】
七、关于《
公司法》第
4条的规定
《
公司法》第
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条文很明确,股东(包括国家作为股东时)是“所有者”,即享有所有权。89而关于公司的权利则用语暧昧,引起许多争论。
据此,有学者提出,
公司法已明定股东的权利为所有权,因此否认之的观点便与法律相冲突,“显然不对”。90该作者文中虽未明确批评似本文这样的观点,但本文观点也应属被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之列。
学术研究能否提出与法不同的观点,本文不拟讨论。这里仅讨论一个技术性问题,照本文观点适用法律,是否会导致与适用
公司法第
四条不同的后果?
笔者以为,
公司法第
四条是无法适用的、没有“法律”意义的、任何人想违反也违反不了的条文。
(一)、关于股东的权利
如果我们将该条第一款其他内容忽略,将其意思就理解为一句话: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将如何呢?
既然股东的权利是所有权,则
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应可适用于股东。这会导致什么情况,前文已述,即,有些股东便不是,或者将变得不是所有权人;股东将不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股东可有取回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等等,还有大量现象无法解释。这些都是与有关法律矛盾的,如
公司法中的对股东权利的规定,有限责任的规定,破产法的规定等。那么,在这个时候,怎样在法解释上解决这个矛盾呢?我想没有一个人主张取消有限责任而仅仅为了使股东更象“所有者”。在股东作为股东与公司发生的各种关系中,91绝对不存在任何一种情况,股东主张权利时需要或可以跳出
公司法的规定,而去求助于所有权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