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76 前引,王利明书,第172页。
77 参见前引,钱明星书,第234—236页。
78 前引,王利明书,第136页。
79 法律概念,例如所有权、共有、合同,为什么要在法律中设置?应当认为,大多数的专门术语,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了使法律规范的表述更加简明,在需要将一个原本可以用一个语句表达但会过分复杂的法律规范分解为数个相关联的法律规范时,以专门的法律概念作为“媒介事项”来使这数个规范联系起来发生作用。关于“所有权”概念的作用,试举一例。台湾民法第808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5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第767条规定了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第808条之目的并非止于宣布发现埋藏物(这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法律事实)的人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进一步的目的在于使765、767条等规则适用于此人。所有权概念就在808条和765、767条之间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它们联结起来,构成一个较完整的规则,虽然这个较完整的规则原本可以不必使用所有权概念而表达出来(那太复杂了)。所以,当我们说谁享有某种权利时,目的不应在于这种“宣布”本身,而是应指法律上关于此种权利的内容、限制、保护等的规则可以适用于该人。反过来说,不能适用关于甲种权利的相关规则的权利,肯定不是甲权利,也许是乙种权利或者别的。当然,在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下正常的法律思考中本不会出现对权利性质的疑问,因为规定一种权利的内容时,肯定已规定了取得它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法律事实),所以可能发生争议的应是有没有发生规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可能越过此问题而直接存在关于某人的权利是不是此种权利的问题。参前引,麦考密克书,第72页以下;前引,川岛武宜书,第254页以下。
此处,股东们就公司财产完全不必适用共有的规则(物权法的内容),那么说这是共有有什么法律意义?更根本上说,物权法上关于使共有发生的法律事实无从发生,所以无共有关系发生的余地。
80 参考注中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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